學生申訴案處理辦法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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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處理流程圖 image 學生申訴-申請單 image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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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3年6月29日訓育委員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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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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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3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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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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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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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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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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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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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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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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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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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宗旨與依據

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教育部頒「大學法」、「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學生申訴案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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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申訴主體

ㄧ、本校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得依據本辦法之規定,提起申訴。

二、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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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受理申訴範圍

ㄧ、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校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請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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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訴受理單位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之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由校長依申評會組成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協助相關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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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評會之組織與運作

ㄧ、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具法律、教育、心理學相關背景為主之教師八人及學生代表一人組成,其中學生代表由學生會及自治性社團幹部推派代表擔任。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惟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原設立之申評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申評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申評會委員之任期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期ㄧ年,連聘得連任之。未改選前,由原任委員暫代。

三、申評會每學年第一次委員會議,由校長或校長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四、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主席負責會議之召集與進行。

五、申評會收到申訴書時,由召集人審查申訴程序與申訴案處理原則,必要時得由召集人邀請委員三至五人成立審查小組審查之。依申訴案之性質,可臨時增聘相關委員一至三人。並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六、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除申訴評議結果為否決原處分,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之。

七、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得申請對該案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委員對申訴案件自認有利害關係時亦得申請迴避; 申請同意與否由主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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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訴程序
ㄧ、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申訴書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二、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三、諮商中心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五日內將案件移交申評會處理,申評會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以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此類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且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為通過。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做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四、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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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訴案處理原則

ㄧ、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並於評議書載明駁回之理由。申訴案件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非屬申訴主體。
           (三)非屬受理申訴範圍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就同一案件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二、申評會處理重大申訴案時,應組成小組,秘密調查。

三、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他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四、申評會會議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五、申評會之表決、個別委員之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並給予適當之輔導。


六、申評會於申訴案件審議期間,得建議對申訴人原處分暫緩執行。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申評會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力與義務。


七、依前款申請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學生處理。


八、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做成申訴評議書,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評議決定書並應記載下款(第九款)規定,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惟不受理案件,其評議書僅列主文與理由。


九、申評會對學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相關申訴之決議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復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本部。」及「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決議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請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照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十、諮商中心收到評議決定書之後,應即依行政程序辦理,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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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評議之效力

ㄧ、申評會作為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有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二、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三十日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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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訴願之條件

ㄧ、學生不服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不得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二、學生遭受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三、有有關學生不服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該將訴願案移交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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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評議決定、訴願及行政訴訟或救濟之輔導
ㄧ、依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肢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依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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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為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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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費

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所需之經費,由學校編列專款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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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施行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