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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處理流程圖 | 學生申訴-申請單 |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
中華民國83年6月29日訓育委員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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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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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3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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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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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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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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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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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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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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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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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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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第一條 | |||||||||||
宗旨與依據
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教育部頒「大學法」、「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學生申訴案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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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
申訴主體
ㄧ、本校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得依據本辦法之規定,提起申訴。
二、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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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
受理申訴範圍
ㄧ、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校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請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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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
申訴受理單位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之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由校長依申評會組成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協助相關行政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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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
申評會之組織與運作
ㄧ、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具法律、教育、心理學相關背景為主之教師八人及學生代表一人組成,其中學生代表由學生會及自治性社團幹部推派代表擔任。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惟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原設立之申評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申評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申評會委員之任期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期ㄧ年,連聘得連任之。未改選前,由原任委員暫代。 三、申評會每學年第一次委員會議,由校長或校長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四、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主席負責會議之召集與進行。 五、申評會收到申訴書時,由召集人審查申訴程序與申訴案處理原則,必要時得由召集人邀請委員三至五人成立審查小組審查之。依申訴案之性質,可臨時增聘相關委員一至三人。並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六、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除申訴評議結果為否決原處分,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之。 七、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得申請對該案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委員對申訴案件自認有利害關係時亦得申請迴避; 申請同意與否由主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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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
申訴程序
二、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三、諮商中心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五日內將案件移交申評會處理,申評會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以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此類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且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為通過。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做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四、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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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
申訴案處理原則 ㄧ、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並於評議書載明駁回之理由。申訴案件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期間。 二、申評會處理重大申訴案時,應組成小組,秘密調查。 三、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他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五、申評會之表決、個別委員之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並給予適當之輔導。
十、諮商中心收到評議決定書之後,應即依行政程序辦理,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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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
評議之效力
ㄧ、申評會作為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有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二、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三十日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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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
訴願之條件
ㄧ、學生不服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不得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二、學生遭受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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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
評議決定、訴願及行政訴訟或救濟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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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
為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傳。 | |||||||||||
第十二條 | |||||||||||
經費
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所需之經費,由學校編列專款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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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
施行 |